索 引 号 | 113709000043410217/2025-0003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文件编号 | 有效性 |
TACR-2025-0140001
泰建发〔2025〕5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
《泰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泰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泰安市公安局
泰安市民政局
泰安市财政局
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泰安市大数据局
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
2025年3月27日
泰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慎有序推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解决好工薪群体住房困难,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建、准入、配售、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由政府依法确定的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实施主体)通过新建、收购、盘活等方式筹集,限定保障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家庭封闭配售、具有保障属性的住房。
实施主体包括新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政府依法确定的国有收购企业、政府委托的运营机构等。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工作应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需定建(购)、盘活优先,科学布局、封闭管理的原则,按照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的工作机制稳慎有序推进。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各相关部门开展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指导保障性住房房源筹建、申购资格审核、配售、封闭管理、回购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大数据、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重点保障我市住房有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外地户籍在我市稳定就业的工薪群体。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家庭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子女。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已享受过房改房、经适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申购保障性住房,需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正在享受城区公租房、人才住房(租赁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等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申请享受保障性住房的,需在交房前腾退原租赁住房。
第八条 申购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家庭,应在本市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农房除外)建筑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需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地派出所核发的《山东省居住证》;
(二)主申请人在本市就业,并正常缴纳社保且处于在缴状态,或已在本市办理退休。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单身人员,可作为一人家庭提出申请。
第九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供应和需求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可对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和配售条件进行调整。
第三章 配售价格(收购价格)和户型面积
第十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均价按照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利润适度合理的原则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房的收购价格,根据国家、省相关政策要求确定。收购的已建成存量商品房应户型面积合适,位置合适,处于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较为齐全的区位。
实施主体可根据核定的配售均价,结合楼栋、楼层、朝向、户型等因素拟定单套房屋销售价格,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项目最终销售均价不得高于核定的配售均价。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以中小户型为主,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含)120平方米;收购、盘活、转化的存量项目可适当放宽标准,建筑面积放宽比例上限不超过10%。
第四章 保障对象轮候库建设
第十三条 符合我市保障对象条件、有购房意向的家庭,主申请人户籍在泰安的,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名;主申请人为外地户籍的,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名。
报名时需提交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户籍、婚姻、住房、社保等相关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审复核,符合条件的同时在县(市、区)政府网站或住建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纳入保障性住房轮候库。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签订相关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查验申购保障性住房有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信息发生变化的,主申请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原申请地申请数据更新。
第五章 配售流程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配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个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只可购买持有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项目配售前,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主体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配售条件、配售程序、配售价格等内容,配售方案报县(市、区)政府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具备配售条件的房源应全部公开配售,具体程序如下:
(一)发布公告。实施主体根据配售方案,制定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售公告,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统一组织向社会发布。配售公告中应当明确房源情况、受理时间、受理程序等内容。
(二)购房申请。保障性住房按项目批次接受购房申请,已纳入轮候库的申购家庭按照配售方案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实施主体提出购房申请。
(三)申购资格审核。根据项目来源,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各相关部门对申购家庭资格进行查验,核查通过后纳入本批次项目选房范围。核查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及时向申购家庭反馈,申购家庭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申请,由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复核并再次反馈。
(四)分组摇号排序。保障性住房按分组随机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家庭成员中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市级以上优秀志愿者、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者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优先配售选房。保障性住房摇号排序应由公证部门全程公证,摇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示。
(五)选房认购。选房顺序公示后,实施主体公开选房方案,明确选房时间、地点、流程等相关信息,并负责组织申购家庭按照选房顺序依次选取房源,签订认购协议,缴纳购房订金。实施主体应及时将配售结果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申购家庭放弃选房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房的,选房资格作废,选房顺序依次递补,缴纳的购房订金无息退还。
(六)签订合同。申购家庭选定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购房手续,与实施主体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首付款或全款。贷款购房的家庭,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按揭贷款。
(七)房屋交付。实施主体应当在约定时间向购房家庭交付房屋。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办理首次登记时,需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保障性住房审批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应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全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将保障性住房及时纳入社区管理,完善社区管理机制,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作用,为居民创造良好生活环境。保障性住房购房家庭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利。
第六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购房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擅自转让、赠与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三)破坏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四)其他违法违规和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其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保障性住房不得设定除购房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流转和回购方式退出保障。购买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办理不动产证满5年的,原则上可向原实施主体申请回购或向我市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转让。
第二十五条 已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遗赠、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它保障性住房的,应选择其中的1套予以保留,其余的应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因离婚析产后未享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一方,符合条件的可另行申购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房家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实施主体组织回购保障性住房,回购款应优先用于回购产生的各项税费和清偿回购房屋未结清的贷款等:
(一)因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实现抵押权而处置该套住房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等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四)应申请回购而未申请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由购房人向实施主体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相关申报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回购价格按照“购买价格+利息(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房屋折旧”的方式进行核算,回购价格可由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确定,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保障性住房回购或封闭流转产生的交易税费,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的保障性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未设立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四)退出已享受的落户等权利。
第三十条 回购的保障性住房仍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再次配售价格按照回购价格并考虑房屋折旧、物价水平、回购税费成本等因素确定。
项目配售剩余房源报请同级政府同意后,可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下,依法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责任,实施主体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保障性住房筹建、配售、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申购家庭通过瞒报信息、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障性住房的,由实施主体与其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障性住房,禁止该家庭5年内再次申购其他保障性住房。
购房家庭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相关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购房家庭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功能区保障性住房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执行期间,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解读:(文字解读)关于《泰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