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保障城镇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城镇燃气设施的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燃气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配管道,阀门及阀门井(室)、凝水缸、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二)门站,调压站、调压箱等调压设施,计量站及计量装置;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及防撞护栏等防护设施;
(五)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六)液化石油气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化站、混气站、瓶组气化站和瓶装供应站,天然气储配站、供应站,汽车加气站等;
(七)保障燃气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安全知识宣传等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我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实施。
各县市区(功能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国资委、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国动办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两级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城镇燃气设施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七条 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审、核发项目建设工程许可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符合城镇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要求方可审查通过。
天然气门站、储备站、充装站、供应站、气化站和汽车加气站等重要城镇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周边地区,不再审批人员密集型项目。
第八条 在施工合格证图审时,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燃气地下管道安全审查纳入施工图联审,并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符合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方可审核通过。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城镇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主体责任,做好城镇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履行下列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设置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二)对城镇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并建立巡查、检测和维修保养记录,定期对城镇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加快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充分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和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燃气安全管理系统建设;
(三)对燃气用户用气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同时报公安机关或者应急部门处理;
(四)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现场确认燃气管道位置,施工时指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五)对危及城镇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报告属地政府和有关部门;
(六)制定城镇燃气设施突发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按照规定及时修订;
(七)发生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镇燃气设施突发事故抢险抢修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燃气主管部门、应急部门、公安机关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迅速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处置程序,防止事故扩大;
(八)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和达到使用年限的城镇燃气设施;
(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配备相应的抢修人员和应急车辆、装备、器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城镇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城镇燃气设施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城镇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应急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燃气厂站的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门站、计量站、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供应站等燃气厂站围墙外1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保护范围,1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安全控制范围;
(二)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应根据输配系统的压力分级和周边环境条件确定;
1.低压、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其外缘周边0.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最小保护范围,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最小控制范围;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其外缘周边1.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最小保护范围,1.5米至1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最小控制范围;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其外缘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最小保护范围,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最小控制范围。
(三)调压设施、计量装置等城镇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确定;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沿公路、穿(跨)公路的城镇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城镇燃气设施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动用明火;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城镇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和在城镇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等作业,以及从事其他影响城镇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主动联系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
第四章 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开展城镇燃气设施第三方破坏、占压和侵占防范治理工作,保障安全运行,消除隐患。
对于可能造成第三方施工破坏、占压、侵占城镇燃气设施的在建工程,应当立即制止。确需城镇燃气设施避让的,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改线,产生的工程设计、施工费用及放散、置换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责任:
(一)向燃气经营企业咨询项目范围内城镇燃气设施情况,获取燃气管道平面位置、埋置方式、埋置深度以及其他管线位置等技术交底资料,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二)项目开工前,组织现场交底会商,并形成书面记录,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燃气管道保护责任,无勘察单位或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
(三)会同燃气经营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制定城镇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城镇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督促参建各方落实;
(四)若发生城镇燃气设施事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积极组织、配合应急抢险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燃气管道设施查询资料、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施工风险分析及相应安全措施、组织管理和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要求;
(四)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各方权利和义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责任:
(一)工程开工3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下进行施工;
(二)施工前,对地下城镇燃气设施进行人工探挖复核。设置现场警示牌,明确设施埋深、走向、防护范围及保护要点;
(三)施工期间,发现交底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
(四)因设计变更、施工方案调整、采取特殊工艺或其他原因,超出技术交底范围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燃气经营企业重新进行技术交底,修改补充城镇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以下城镇燃气设施保护责任:
(一)接到建设单位咨询后,及时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踏勘,进行技术交底;
(二)施工过程中,安排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全程指导,同时安排专人在施工管线上下游阀门进行值守;
(三)每次施工前,燃气企业技术人员应当对施工方案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后,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四)对施工现场安全交底、签字确认、开挖施工等全过程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设施抢修时,抢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告知抢修的具体位置。抢修工作可能影响城镇燃气设施安全的,抢修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
第二十条 由于施工原因造成城镇燃气设施损坏或者泄漏燃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疏散、警戒等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对城镇燃气设施进行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和妨碍。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区内涉燃气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作业信息告知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盗窃、毁损城镇燃气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完善第三方破坏城镇燃气设施案件的衔接移送标准,依法快速处理相关案件。
第二十四条 造成城镇燃气设施损坏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死亡事故的,应急部门、燃气主管部门等应当对事故责任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条件的复查复核和相关资质的动态核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采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推诿扯皮、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安全生产、工程建设、燃气管理等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