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000043410217/2023-0011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组配分类 | 部门文件 |
文件编号 | 泰建发〔2023〕10号 | 有效性 | 有效 |
TACR-2023-0140001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局属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市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
附件: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市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9月28日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市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 |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地方性法规】《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地方性法规】《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十六条 第一款“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第二款“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七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供热许可证 |
违法行为 | 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 |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地方性法规】《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的热水。(五)擅自开通供热设施用热。(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给供热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供热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供热造成影响较大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四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供热造成影响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 |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地方性法规】《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未经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停止供热或者擅自停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突发事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突发事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违法行为 | 危害供热设施安全 |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地方性法规】《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道连接。(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 |
处罚依据 | 【地方性法规】《泰安市供热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损坏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 |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政府规章】《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第二十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安全; (五)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七)损坏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 (八)设置影响或者破坏建筑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 |
处罚依据 | 【政府规章】《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未影响原貌或者造成轻微影响但可以恢复成原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原貌造成一般影响但可以恢复成原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对原貌造成严重影响或不可恢复成原状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 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标志牌 | ||
法定依据 | 违法依据 | 【政府规章】《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称号,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 |
处罚依据 | 【政府规章】《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标志牌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
较轻 | 实施本违法行为,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标志牌,未影响原貌或者造成轻微影响但可以修复成原貌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实施本违法行为,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对原貌造成一般影响但可以修复成原貌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实施本违法行为,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严重影响到原貌或不可修复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