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000043410217/2023-0009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组配分类 | 抽查事项清单 |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泰安市“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第三版)》所列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专项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项目、建筑类从业人员、其他行政执法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个人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及个人从业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要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A类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检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施“无事不扰”;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对C类企业,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向社会公示。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第一章 对建筑市场的监管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建筑市场的监管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房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行为:重点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违法发包,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施工、监理单位是否存在资质挂靠的情形。
2.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重点检查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等人员是否与投标文件、合同一致,项目班子成员是否在本企业缴纳社保,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周期拨付工程款。
3.房屋及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未批先建的行为,施工许可证上的信息与项目实际情况是否一致,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是否按期开工,中止施工的,在恢复施工前将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报发证机关核验等。
4.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在岗履职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持证上岗情况;以及在岗执业履职。
5.施工现场建筑农民工工资支付及相关制度执行落实情况:重点检查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项目建设过程中是否落实实名制管理、是否按规定使用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分包单位是否按规定通过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按规定缴纳,是否配备劳资员、是否落实农民工工资发放和施工现场维权公示牌制度等。
(二)检查方法
实地查看项目招标公告、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关合同、支付凭证、施工许可证、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配备表,项目负责人、总监及相关人员的劳动工资证明、社保证明、注册证书、安全员证及工作日志、巡查日志,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银行开户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银行发放记录);登录网站查看建设工程项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备案、招标文件备案、中标结果公告及招标控制价文件;同项目经理、总监及部分建筑工人座谈,了解其是否熟悉项目现场情况,农民工工资是否按时拨付到账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公布)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
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严格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三)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
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五)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 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六)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住建部建市〔2019〕18号)
第十八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 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主席令第29号)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 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八)《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章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合规情况:重点检查资质证书是否合法有效、人员、场地等条件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
2.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开展业务情况:重点检查招标代理机构营业场所、网上登记和企业管理情况,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依法依规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澄清或修改、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中标公示等是否合法,是否按规定进行招标备案、招标文件备案。
(二)检查方法
检查主要采取信息化与实地化相结合的方式。实地查看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当期财务报表、主要人员的社保、注册证书,资质标准中要求的办公场所、厂房证明以及主要设备购置发票、有关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文件;登录“山东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核实企业上传信息的真实性、实时性;随机抽查核实企业相关人员的证书、合同、养老保险缴纳明细。
三、检查依据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 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 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
建立信息报送和公开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可按照自愿原则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报送基本信息。信息内容包括:营业执照相关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具有工程建设类职称的专职人员、近3年代表性业绩、联系方式。上述信息统一在我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对外公开,供招标人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选择参考。
招标代理机构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及时核实其在公共服务平台的信息内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报送虚假信息,可向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对涉及非本省市工程业绩的,可商请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助核查,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对存在报送虚假信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弄虚作假行为信息推送至公共服务平台对外公布。
强化工程招投标活动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招标投标活动监管力度,推进电子招投标,加强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监管,严格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归集相关处罚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 对各类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各类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工程造价计价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计价政策;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及山东省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管理办法。
(二)检查方法
实地检查招标控制价编制的合法合规情况,包括检查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的合规性,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的规范性以及各项强制性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管理办法》(2014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2.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3.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二)《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2018年修订)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对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工程建设活动中各方主体对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一是工程建设活动中各方主体是否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是工程建设活动中各方主体在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山东省工程建设推荐性地方标准过程中,是否规范合理;三是建设、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是否严格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二)检查方法
对企业的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查阅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等有关文件,检查已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实施,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施行,2015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建设、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普及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工程建设标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并纳入诚信体系管理。
第五章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包括企业执业的市场行为、专职专业人员执业行为和企业执业的质量情况。
企业执业的市场行为检查内容:①是否超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②是否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③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是否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④是否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⑤是否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⑥是否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⑦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专职专业人员执业行为检查内容:①是否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②是否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③是否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④是否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⑤是否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企业执业的质量情况检查内容:①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内容格式是否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签字、盖章是否齐全有效;②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是否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我省有关成果文件质量标准规范的要求;③是否伪造工程造价数据,出具虚假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④成果文件档案管理是否符合要求,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⑤其他国家、省相关规定的要求。
(二)检查方法
对企业或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或通过管理平台进行网络检查。详细查看企业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登录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看企业信息;查看企业造价咨询合同和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文件要求;查看企业执业质量情况和专职专业人员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文件要求。
三、检查依据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二)《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2018年修订)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从业行为、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六章 对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实施情况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实施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等落实情况;
2.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执行情况;
3.推广、限制和禁用技术与产品情况;
4.建筑节能、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实施情况;
5.建筑节能产品认定情况。
根据各市提供的当年在建、竣工项目清单,按不低于5%的比例抽取项目实地检查,优先选择同时执行新版《山东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山东省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的项目,受检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及工程施工质量检查一并在现场进行。
三、检查依据
1.《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年7月修正)
第十条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设计企业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并明确建筑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的节能措施与技术指标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节能审查。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相关标准规范施工。
施工企业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应用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发现施工企业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进行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时安装节能监测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时,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同一热源或者换热站供热区域内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统一实施节能改造。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供应热水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六条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利用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2.《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省政府令第323号)
第七条 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3层以下居住建筑除外)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绿色建筑标准。其中,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绿色生态城区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推动绿色建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八条 需要审批、核准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条件编制建筑设计方案。有关部门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设计,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以及采取的绿色技术措施等内容,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绿色建筑专篇。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绿色建造措施,降低资源、能源消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止噪声污染、工地扬尘等,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竣工验收不得通过。
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测评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应当责成有责任的单位进行整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以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在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空调通风、电气和智能控制、给排水等系统进行综合效能调适,保证各系统协调运行,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八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系统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水、电、燃气、供暖和空调系统分户、分项计量;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水、电、燃气等可实现远程读数记录;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排放达标;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外围护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新建高度100米以下城镇居住建筑、农村社区以及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地下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库,配建的附属用房应当尽量利用地下空间。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采用装配式建筑技术与产品。
新建装配式建筑应当实行全装修。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与主体结构施工、机电设备安装等协同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镇民用建筑,其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应当明确装配式建筑比例、装配率、评价等级等要求。
第七章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依法承接退出项目:是否依法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是否按要求进行承接查验;是否依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备案;是否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关资料;是否按规定终止合同。
2.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依法依约提供服务: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是否将全部服务委托给他人。
3.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依法使用公共部分:是否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是否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是否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是否未经同意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是否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4.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依法报送报告信息:是否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是否及时报告业主入住情况;是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事故等情况。
(二)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检查组人员按照检查内容对被检企业和项目进行明察暗访,通过实地检查、座谈交流、查阅资料等方式检查物业服务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建设部、财政部令)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三)《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2018年9月修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八章 对城市危险房屋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城市危险房屋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检查城市房屋安全情况。
(二)检查方法
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专项执法方案要求,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方式,通过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等方法开展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2004年7月13日修改)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九章 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检查违规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禁止行为。
(二)检查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的方式,首先检查装修施工是否有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经检查没有施工图或施工图不符合要求的,再按下列程序确定装修拆改内容是否属于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1.查看该房屋建筑的设计图纸,根据设计图纸确定是否属于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如果无法查看设计图纸的,则有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认定是否属于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3.对于未经设计的平房或者其他房屋建筑,由有相应资质地设计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定是否属于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检查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1.检查内容
检查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是否符合规定。
2.检查方法
核查通过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的施工图纸是否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强制性条文规定和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的情况。
(二)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消防验收。
1.检查内容
检查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消防验收是否符合规定。
2.检查方法
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设计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
(三)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1.检查内容
检查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是否符合规定。
2.检查方法
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消防设计审查意见,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81号,2021年修订)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2020年6月1日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对城乡建设档案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城乡建设档案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市、县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城乡建设档案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情况;
2.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乡建设档案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归集、管理情况;
3.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规范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等情况,尤其是市政工程涉及大型公共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技术资料、影响公共安全的地下管线、重要城市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的档案资料移交情况。
(二)检查方法
1.听取汇报。听取各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城建档案(含地下管线)管理情况汇报。
2查看资料。查看各市城建档案业务建设相关文件、资料等。
3.实地检查。对抽取的检查对象进行实地检查。
三、检查依据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住建部令第47号,2019年3月13日实施)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5月建设部令第136号,2019年3月住建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负责。”
第十二章 对住房保障行为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住房保障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检查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开展落实情况。
2.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检查辖区内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开展落实情况;检查公租房动态管理情况;检查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二)检查方法
查阅档案材料,主要查看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材料、公租房配租材料、租赁补贴发放记录、公租房运营管理材料等。实地查看公租房小区运营维护情况、公租房室内使用情况等。
三、检查依据
(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章 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2.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检查;
3.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
5.对租赁行为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否存在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相关人员及开发业绩与其资质等级要求不符等情况。
2.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检查: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否存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分割拆零销售住宅商品房;是否存在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是否存在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建成商品房等违法违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销售资金不进入监管账户,逃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为;是否按照规定在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等。
3.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检查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备案且满足备案条件;市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备案;市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
5.对租赁行为的行政检查:检查住房租赁企业是否提交开业报告;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备案;市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
(二)检查方法
综合运用资料审查、现场检查等方法,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同时也可以开展专项行动对重点问题、多发易发问题进行重点检查、专项检查。
三、检查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颁布,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3.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四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4.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5.《资产评估法》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6.《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7.《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令发布)
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四章 对勘察设计市场行为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对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与资质的监督检查;
2.对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检查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合规情况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注册人员和非注册技术骨干的花名册,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聘用合同、社保证明原件,以及注册师注册证书及印章;③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④勘察设计单位人员配备是否符合相应的规定标准;⑤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存在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等。
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③被抽检工程的原始资料(勘察资料、节能设计、结构设计计算书等);④被抽检工程的勘察成果报告、设计文件;⑤被抽检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⑥被抽检工程的收费发票及进出帐凭证。
(二)检查方法
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的方式,对勘察设计企业行政许可是否真实有效,注册人员和技术骨干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标准,勘察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等内容进行内业资料核查和现场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0年9月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16年9月修订)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章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资格合规情况监督检查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③注册人员的花名册,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聘用合同、社保证明原件,以及注册师注册证书及印章。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行为监督检查内容包括:①是否存在错审、漏审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情形;②是否存在错审、漏审涉及法律、法规、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问题;③是否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关规定、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审查;④被抽检工程的勘察成果报告、设计文件;⑤被抽检工程的施工图(勘察和设计)审查意见或报告;⑥被抽检工程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审定意见。
(二)检查方法
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的方式,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行政许可是否真实有效,注册人员相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审查行为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等内容进行内业资料核查和现场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章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监督检查内容包括:①是否存在错审、漏审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情形;②是否存在错审、漏审涉及法律、法规、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问题;③是否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关规定、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审查;④被抽检工程的勘察成果报告、设计文件;⑤被抽检工程的施工图(勘察和设计)审查意见或报告;⑥被抽检工程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审定意见;⑦被抽检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意见落实情况。
(二)检查方法
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的方式,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是否落实专家审定意见等内容进行内业资料核查和现场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建设部令第148号,2015年1月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章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监督检查;
2.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报批情况;
2.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报批,标志牌设置情况;
3.历史建筑普查、公布、挂牌、测绘建档情况;
4.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现场保护管理情况。
(二)检查方法
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的方式,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落实保护规划情况和历史建筑管理工作是否规范开展等内容进行内业资料核查和现场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二)《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章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报批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报批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报批开展行政检查。
(二)检查方法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三、检查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章 对注册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二)对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三)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
的检查
(四)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五)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六)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
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检查其注册证书和印章是否在有效期内。
2.检查其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清单、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等材料是否完备,结合业务文档及执业业绩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违规“挂证”行为。
3.检查其权利落实和义务履行情况,是否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4.检查其执业行为是否规范,重点核查项目负责人员持证书上岗、规范签章及在岗履职等行为。
(二)检查方法
1.随机抽取对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创建相应检查任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2.开展现场检查。根据监管平台抽取的检查对象,结合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事项,通过网上筛查数据,开展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四)《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六)《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50号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章 供热行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供热行业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检查供热企事业单位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生产设备运行维护情况,热源稳定供应情况,用热满意情况。
(二)检查方法
抽查供热企业热源、换热站等现场安全生产、运行情况,抽查供热服务台账。
三、检查依据
《山东省供热条例》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章 城镇燃气行业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城镇燃气行业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依法组织开展燃气工程建设和经营活动情况;安全生产组织保障体系建设情况。落实安全培训、宣传情况。企业落实燃气设施设备的检查保护、检测检修、更新维护的情况。燃气储存输配、调压计量、灌装以及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企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落实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情况。开展燃气用户安全服务情况。落实安全生产检查情况。依法依规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及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
(二)检查方法
抽查各类燃气场站安全、维护情况,抽查设备更新、维护、检修、隐患排查整治台账。
三、检查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6年3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二章 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落实情况。
(二)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资料检查
三、检查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章 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城市供水水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水质检测、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水质信息公开等供水水质保障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二)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城市供水单位工艺环节运行、安全生产、安防监控、应急处置、水质信息公开等运行管理情况,查阅开展水质检测、供水设备设施运行维护保养等供水水质保障的相关资料,抽检供水水质。
三、检查依据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章 住房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住房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对特许住房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的情况,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
(二)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相关企业执行政策法规、相关标准和规范服务等情况,查阅企业相关资料和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情况,核验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相关要求。
三、检查依据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加强成本监督审查。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章 对城市节水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城市节水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运行情况。
(二)检查方法
1.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问询的方法,必要时可要求现场人员提供、报送相关文字资料进行查阅,通过影像装备进行记录。
2.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查阅档案资料、到达指定地点,结合资料进行现场审核查阅。
三、检查依据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章 对无障碍设施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无障碍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相关情况。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是否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居住区、公共建筑的无障碍停车位设置情况。无障碍设施标志标识设置及保护、维修情况。
(二)检查方法
1.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问询的方法,必要时可要求现场人员提供、报送相关文字资料进行查阅,通过影像装备进行记录。
2.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查阅档案资料、到达指定地点,结合资料进行现场审核查阅。
三、检查依据
1.《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第十四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逐步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第十七条:“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居住区、公共建筑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规定的数量、比例、位置等具体要求,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加强管理,保障有无障碍需求车辆专用。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免收有无障碍需求车辆的停车费用。”第十九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标识,并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标识进行保护、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盲道、无障碍卫生间、垂直电梯、轮椅通道等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章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城市道路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二)检查方法
对新建、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查看,到达现场,结合资料进行现场审核查阅,非现场检查要求现场人员提供、报送相关文字资料进行查阅。
三、检查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八章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名称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情况监管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情况监管: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综合评价情况。安全文明施工情况。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企业规范管理情况。
(二)检查方法
1.随机抽取对象。通过各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创建相应检查任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2.开展现场检查。根据监管平台抽取的检查对象,结合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事项,调度有关资料台账,开展书面或现场执法检查。
三、检查依据
住房城乡建设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负责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公开、评价和使用等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