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蒋鑫和方圆相爱多年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儿子满月生日当天,方圆发现蒋鑫和第三者孙月的暧昧聊天记录,愤怒不已。蒋鑫一看事情败露,反倒大方承认,并主动提出离婚。方圆不同意,蒋鑫便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此后,蒋鑫基本不回家,方圆不堪重负,决定离婚,孩子由蒋鑫抚养。两个月后,蒋鑫就和孙月再婚,他发现孙月从来不好好照顾自己的孩子,两人多番发生争吵。某天,蒋鑫气急了,晕倒过去,医院诊断其患了晚期胃癌。为了避免自己死后,遗产出现争议,蒋鑫联系了张律师,委托其作为自己的遗嘱见证人。见证的遗嘱内容是:房子和银行卡账户等全部遗产归儿子所有。蒋鑫死后,方圆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请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因代书遗嘱缺乏一人进行见证,遗嘱无效,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即儿子和孙月各自继承一半的遗产。由于律师的过失,儿子未能全部继承遗产,方圆向法院起诉,要求律师赔偿。她还在自己的博客中,将张律师的个人信息全部公开,表示控诉,导致张律师遭受了网络暴力。
解答
在这个案件当中,牵涉多个民法问题。分别是:第一,法院为何驳回了蒋鑫的诉讼离婚请求?第二,蒋鑫所立遗嘱为何无效?第三,方圆可否要求律师赔偿?第四,张律师遭受网络暴力如何维权?
第一个问题的核心在于蒋鑫与方圆的婚姻法律关系。每个人都享有婚姻自由,这其中就包含了离婚自由。那为何蒋鑫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时,法院却不准离婚呢?这主要是保护女性作为弱势群体的权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据此,方圆刚刚生下孩子一个月,属于这里“分娩后一年内”的情形。方圆未主动要求离婚,也不存在必须支持蒋鑫离婚请求的情形,故法院驳回了蒋鑫离婚的请求。
第二个问题所涉及的是有关遗嘱继承的问题。《民法典》继承编第1135条规定了代书遗嘱的规则,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见证人只有一名张律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要求,所以遗嘱无效,只能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即孙月和蒋鑫儿子各自继承一半的遗产。其中,涉及房子的继承问题,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关于“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孙月和蒋鑫儿子就对房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第三个问题实质上是主体及责任的认定问题。那么律师是否可以作为这里的赔偿主体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尽管蒋鑫委托了张律师来见证遗嘱,但实际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919条关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是蒋鑫与张律师所在的律所签订的,受托人是律所,张律师只是作为律所的工作人员来执行职务。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02条第2款关于“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的规定,律所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应当独立承担责任。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律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蒋鑫正是信任律师的专业性,才让张律师来见证遗嘱。张律师未尽到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导致遗嘱无效,蒋鑫儿子无法获得全部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律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张律师有重大过失,律所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个问题的核心在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2条至第1033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规则,第1034条至第1039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在本案中,方圆将张律师的个人信息公开在博客上,属于非法处理张律师的个人信息。网民的网暴行为,侵害了张律师的私人生活安宁,属于对张律师的隐私权侵害。张律师的人格权益受到方圆和网民的侵害,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有七编,分别是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可以看到,在上述四个问题当中,分别适用了《民法典》各编的规则,这主要是因为各编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其中,关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等,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物权的变动,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双方意定的协议,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人格权益的确认和保护,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婚姻家庭关系,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遗产的继承,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继承编;关于权利的消极保护,需要适用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民法典》各编各司其职,各自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全面保护人民的权益。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