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5:尚未出生的胎儿能接受爷爷奶奶的赠与吗?

2023-05-12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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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系夫妻关系,婚后乙怀孕,甲的父母一直想早日成为爷爷奶奶,听闻儿媳妇怀孕非常高兴,决定将两人收藏的传家宝玉佩赠与即将出生的“小丙”。此时“小丙”还未出生,作为爷爷奶奶,他们担心“小丙”不能够接受赠与,也不清楚他们的赠与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小丙”能接受爷爷奶奶的赠与吗?解答  

这涉及《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即:“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而之前的《民法通则》未对此作出规定,这是民法典增加规定的新规则。《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是“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即该条确认了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为了更周全地保护自然人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法律延伸保护至自然人出生前以及死亡后的这段时间,保护的方式就是有限地承认胎儿与死者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关于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确认,由《民法典》第16条作出规范;关于死者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则通过《民法典》总则编第185条和人格权编第994条作出的规范予以确认。   

 规定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对自然人保护的重大突破。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胎儿的认定。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胎儿不是刚出生的婴儿。刚出生的婴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因尚未出生,无法获得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法律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简单说,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得以享受权利。第二,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系以“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确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产生的时间,应当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推溯至其出生前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出生前,其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均已存在,尚未享有,待其出生成为法律上的“人”时,即可当然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第三,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首先,胎儿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其次,胎儿仅享有涉及利益保护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总则编第16条扩大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包含了遗产继承,而且包括了接受赠与,同时以“等”字作为兜底条款,即还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以及身份权请求权。第四,胎儿的权利待其出生后方可行使。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他们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前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须待其出生后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时方可行使。如果胎儿为死产,尽管其曾经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以上各项请求权均未发生,并不发生其权利的继承问题。   

 回到本案,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小丙”尚未出生时,还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按道理来说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现实中,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时常发生,对于胎儿能否继承、赠与,在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6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明确了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获益权,但同时附带条件,即以“胎儿娩出时的存活状态”来确定继承方式和赠与是否有效。所以在本案中,“小丙”的爷爷奶奶对“小丙”的赠与是否有效,取决于“小丙”出生时的状态。如果“小丙”顺利出生,那么该赠与有效;如果“小丙”不幸死产未能出生,该赠与就被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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