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九

2022-07-21 泰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浏览量:

发包人要对施工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承担责任吗?

[情景案例]

某日,A房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包A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x湾”住宅小区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B建筑公司依约向A房地产公司交纳了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金x湾”住宅小区具体管理工作由B建筑公司总经理王某、项目经理吴某负责。后B建筑公司气焊工梁某在该小区1号楼地下车库进行安装施工切割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引燃保温层,进而引发火灾,造成正在楼内施工的张某、黄某、周某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B建筑公司赔偿每位被害人亲属80万元。事后相关部门经调查得知,梁某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A房地产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请问:A房地产公司对该重大责任事故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A房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包A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x湾”住宅小区的施工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张某、黄某、周某三人和气焊工梁某是B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以上四人与B建筑公司的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B建筑公司对张某、黄某、周某和气焊工梁某从事工作引起的伤亡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干A房地产公司来说,其只与B建筑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张某、黄某、周某和气爆工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在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的  情况下,A房地产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气焊工是特种作业工种,B建筑公司在梁某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让其上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B建筑公司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风险防范建议]

关于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避免出现本案之类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建议如下:

(1)就房地产公司等发包单位而言,一定要谨慎审核承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只有具备了相应资质条件,才能避免承担承包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行政处罚。

(2)就建筑公司等承包单位而言,对于特种作业岗位,只有聘用具有相应安全作业资格的员工,才能避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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