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方主体可以改变吗?
[情景案例]
甲房地产公司将某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对外招标,乙建筑公司中标并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甲房地产公司在没有征得乙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丙房地产公司,同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房地产公司。乙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按时收到工程进度款,遂将甲、丙房地产公司一并告上法院,要求确认两公司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甲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万元。
请问:乙建筑公司的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转让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房地产公司通过对外招标将某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乙建筑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没有征得乙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又私下将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整体转让给丙房地产公司,该行为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甲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丙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背离了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甲、丙房地产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依法应赔偿乙建筑公司受到的损失。因此,乙建筑公司的请求应能得到法院支持。
[风险防范建议]
关于招投标合同签订后,如何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建议如下:
(1)招投标合同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合同双方需依照合同约定执行,不能对合同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以防止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需承担法律责任。
(2)如果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第三方完成,需有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才合法有效。
(3)如果转让合同的部分义务,前提是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取得债权人同意。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悬,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