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9000043410217/2021-0003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泰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组配分类 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及培训
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2021-02-02 泰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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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增加政务工作的透明度,方便公众获取本部门公开的政务信息,保障公众对住建工作的参与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有关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局机关及局属各单位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和办事程序的信息,应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和措施。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公开组织机构

第四条 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在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部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要求,研究制定落实措施;组织、推进、指导、协调政务公开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等。

第六条 政务公开日常工作由局办公室牵头。主要职责是:负责局政务公开日常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编制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督促、检查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创新政务公开方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政务公开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 政务公开工作原则

第七条 依法公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及时公开。及时准确地公布政务公开事项的相关信息,便于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能够迅速、准确地了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第九条 规范公开。对每一项政务公开事项都要按照规范的程序、时限、结果(可以公开的)进行公开。

第十条 实效便民。政务公开,应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要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利于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加强保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和内容一律不得公开。

第四章  政务公开范围

第十二条 在职责范围内,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下列各类政府信息:

(一)机构概况。包括本部门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情况;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能情况;下(直)属单位设置及职能情况等。

(二)政策法规。包括由本省、市制定、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本部门名义发布或者本部门作为主办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

(三)规划计划。包括包括中期和长期规划、阶段性规划、年度计划等。

(四)行政事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征收事项和其它行政权力等。

(五)重要信息。包括城乡建设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

(六)统计数据。包括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专项统计报告等。

(七)其它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章 政务公开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主动公开。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均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委或者拒绝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凡属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程序向我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对于可公开的信息,受理申请的室或机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面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泰安市建设信息网;

(二)新闻发布会等形式;

(三)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五)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四)公开的方式要求等。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二十条  收到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以适当方式予以答复: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告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依法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公开所需信息。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别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本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七章 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部门在政务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准确性、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本部门负责公开。   

    第三条  由本部门和其它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经确认后方可发布,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五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部门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不同部门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部门的意见处理;

(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由拟发布该信息的部门报请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协调决定,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向相关涉及部门进行确认回复。

(三)涉及部门之间对是否公开该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部门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第七条  多个部门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部门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

    第八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协调配合,统一思想、通力合作、积极配合,确保政府公开信息的准确、公开资料的全面,公开事项的及时。

    第九条 各部门之间应当经常交流信息,以保证公开信息的及时与准确,避免出现重复报送信息,严禁出现误报、错报信息。

    第十条 信息的协调交流过程需通过安全的渠道进行,避免出现信息传递过程中不可公布信息外泄、信息损坏等情况的发生。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部门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本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科室、各单位和专门审查人员负责对信息公开的日常保密审查和送审工作;根据授权依法界定国家秘密事项,决定相关信息能否公开;及时登录相关网站、网页检查本单位发布的相关信息,发现涉密信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领导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科室、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科室、单位的分管领导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信息公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对上互联网信息的发布,信息发布单位应填报《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表》,履行审签手续。

第八条 不同科室、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科室、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科室、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送审信息或其载体,按照国家秘密载体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传递送审。

第十条  各科室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把关不严造成泄密的,或者应当送审而不送审造成泄密的,由承担保密审查的人员负责;经承担审查任务的主管领导确认可以公开而造成泄密的,由分管领导负责。

第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信息澄清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遵循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部门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部门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

第五条 发现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新闻发布会等渠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及时修正或者澄清,消除负面影响。

第六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外,以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第七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发布公文类政府信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依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通过门户网站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发布。

第三条 局办公室是负责本局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公文草拟科室或单位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五条 局办公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审核草拟科室或单位所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办公室认为草拟科室或单位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办法》的要求,可以协商草拟科室或单位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六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该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七条 联合发文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该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所定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八条 公文签发后,草拟科室或单位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我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属于主动公开的,可以直接将该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或者以适当的方式发布。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实现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机关各科室和局属各单位。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的相关内容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相关科室和局属单位,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需要依法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或过错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科室和局属有关单位配合协调。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

  

信息公开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各科室、各单位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机关各科室和局属有关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编制所需内容的提供及更新情况;

(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维护、更新、发布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答复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五)协调确认本单位要公开的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情况;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事项情况。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定期考核每一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八条 局各科室和局属有关单位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后1个月内完成整改;没有按期完成整改的,按照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住建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市住建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

第二条  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申请获取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中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1.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申请的政府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申请人主要提供如下信息:一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申请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二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三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3.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二)政府机关受理申请,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政府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5.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6.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7.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8.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9.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的时限。

政府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要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时限内。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与救济。

1.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2.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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