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类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均应当提交经营许可申请及规定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活动。
新设立的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外地外行业参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投标的企业,必须首先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参与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活动和特许经营权投标。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按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大小,城市供水、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等级分为一、二级,具体分级标准另行制定。一级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的审核、颁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的审核、颁发,由设区城市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标准和分级经营范围按城市供水、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不同行业分别制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已经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到异地经营的,应到当地市政公用事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良好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财务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六)制定了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有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七)有健全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检测和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
(八)无行业不良记录,未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或群体性投诉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许可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申请表》一式4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附件材料1份。附件材料包括: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经营、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身份证;
(四)企业经营、管理、服务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应急预案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
(五)企业拥有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社会保险凭证,企业关键和需持证上岗人员上岗证书、社会保险证明;
(六)专业机构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
(七)为保证企业正常运行,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所必须配备的检测仪器、设备,抢修机械的购置凭证;
(八)根据行业特点,需要出具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县(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申请后,必须在20日内做出初审决定;设区城市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和直接接到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审批决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城市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因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扩大,需要经营许可升级的,由设区城市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的程序和要求与许可证申请相同。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申请,在《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法律、法规及经营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建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报告制度。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的月底前,向给其发放《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上一个年度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管理等情况。必要的内容,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已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上述行为生效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作废。
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无资格获得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任何单位或机构都不得与其签署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应按本办法要求向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审查,集中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气、供热经营许可,按照《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